资料图片4年间,承建5个工程,他向工程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一共行贿了240万元,最终他为自己的行贿行为付出代价,因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10个月。
为承建工程谋利益4年间行贿240万
黄某某,70后,广西都安人。事发前任广西某建筑集团一安装工程分公司副经理。
从2011年起,黄某某在承建玉林市自来水公司的几大工程中,为了感谢时任玉林市自来水公司总经理梁某能(另案处理)、副经理、法人代表梁某民(另案处理)在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助,就陆续给两人送好处费,尤其是逢年过节的时候,黄某某每次出手不是几万元就是数十万元不等,他大多选择驾车停在玉林城区几家大酒店附近在其车上将好处费交给两人。
经法院查明,从2011年至2015年,在承建玉林市自来水公司的郁江引水工程山心三级加压站及净水厂土方及围墙工程等5个工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黄某某向梁某能行贿人民币共计155万元,向梁某民(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共计85万元。
法院认定属于个人行贿判处有期徒刑4年10个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24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黄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遂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10个月。一审判决后,黄某某上诉至玉林市中院称,他有自首的情节,其代表公司对外承揽工程后,工程内部承包是单位行为,不是挂靠单位的个人行为,涉案工程得益者是公司,其行贿是为公司谋取利益,不是个人行为,应构成单位行贿罪。
黄某某为何说自己有自首情节?原来,检察机关在查处某工程问题过程中,发现黄某某与梁某民个人银行账户之间来往密切,于2016年1月通知黄某某询问,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案行贿犯罪事实。
本来,黄某某这一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行为,但在一审期间他均未如实供述本案的行贿事实,而是翻供称其行贿的资金来源于单位、所得收益归单位所有,属代表单位的行贿行为。玉林市中院认为,黄某某属于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并非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
关于黄某某的行贿行为,玉林市中院认为,经核查,涉案的5起工程均是黄某某以公司内部经营承包模式进行运营,黄某某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完成工程建造,结算工程款后,向公司交纳项目承包约定的管理费用,工程收益归黄某某个人支配。黄某某实施行贿是其个人行为,不是代表公司实施单位行贿行为。日前,玉林市中院终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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