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蓝某、唐某是夫妻关系,为了家庭生活开支,他们购买了桂M1F50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事顾客接送运输,该车所有人填放被告蓝某的名下。2012年3月10日1时10分,被告唐某驾驶该车从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南往大化镇北行驶,当行驶至大化镇红河大桥一桥时,与对向原告卢某醉酒驾驶桂M609F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卢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卢某先后被送到大化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就医,共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85864.89元,住院期间由农村居民的原告之妻蒙某护理。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卢某伤残程度为八级、九级、九级。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原告卢某共误工199天。住院期间,被告唐某已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医药费得款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与被告蓝某曾一起向被告财保某县支公司索赔,但被告财保某县支公司没有给予理赔。因而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对该案关于蓝某是否属于该案适格被告问题发生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蓝某不属于该案适格被告;第二种观点认为,蓝某属于该案适格被告。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般而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数额属于个人债务,不应当将夫妻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但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是夫妻一方从事家庭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除外。本案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是被告唐某为了家庭生活开支而驾驶桂M1F502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事顾客接送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且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蓝某,因此,蓝某作为该案被告适格。
综上,上述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蒙绍龙)
新闻推荐
大化讯
大化瑶族自治县的唐某、覃某怎么也没想到,砍伐自己花钱买来的山林也会触犯刑律。近日,大化县人民法院以唐某、覃某犯滥伐林木罪,分别被判处管...
大化新闻,讲述家乡的故事。有观点、有态度,接地气的实时新闻,传播大化瑶族自治县正能量。看家乡事,品故乡情。家的声音,天涯咫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