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台区法院近日审理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
2014年3月,案外人严某(出借人)与被告郭某(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某借严某人民币8万元及借款期限,担保人为原告林某。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郭某向严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的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一致,补充约定了借款月利率等,原告林某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同年7月,被告郭某与原告林某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郭某做生意亏损,所欠债务到期,为避免债务本息继续加大,由担保人林某先行代偿全部借款本息;郭某借严某的本息8.8万元由林某一次性偿还清,郭某、林某与严某再无任何纠纷;郭某以位于本区的个人房产抵押林某,抵押期一年,若到期不能偿还林某款项,即以该房抵债,房产以现行房价估算,多退少补;房屋抵债过户时,郭某全力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等。协议达成当日,原告林某即通过银行卡转账,代被告郭某向严某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8万元,借款合同终止。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代为偿还的款项无果,遂于2016年10月提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郭某去向不明、寻无音讯,法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汉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林某代被告郭某向严某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从此时起,原告即享有向被告郭某追偿的权利。而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代为偿还的款项,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遂依法做出了以上判决。
法官寄语:在生活中为借贷做担保要尽自己的谨慎审查义务,除了要明白作为担保人在法律上的责任外,还有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有确实的了解后再考虑决定是否担保。
(马小妮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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