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张苑通讯员廖海云)近日,兴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鱼雷”炸伤人而引发的纠纷案。案中3名青年人只为图好玩,相约在小店购买“鱼雷”去河边炸鱼,结果鱼没炸到,却把人给炸伤了。伤者把卖鱼雷和买鱼雷的都告上了法庭,结果法院判处买卖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案中的原告秦某与其中一名被告张甲是朋友关系,而另一名被告是一家小卖部的老板张乙。一日,秦某与张甲及另外一名朋友三人相约去“炸鱼仔玩”。三人开车前往一家小卖部购买“鱼雷”。他们到达张乙经营的小卖部后,由张甲下车购得四颗“鱼雷”。随后,三人前去河边炸鱼。当秦某拿起第一颗“鱼雷”点燃导火索后,“鱼雷”立即发生了爆炸,将其右手、右眼及脸部等多处炸伤。事发后,秦某被立即送到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秦某右手炸毁伤,全身多处炸伤,创伤性右眼内异物。经鉴定,秦某伤残等级为六级。
受伤后,秦某认为是张乙销售的“鱼雷”存在质量问题,而张甲是购买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于是,秦某找到张乙和张甲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随后,秦某将二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人分别赔偿其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的50%、30%。
法院审理查明,事发当天,张甲与原告秦某等三人是一起到小卖部购买“鱼雷”的,虽具体实施购买行为的是张甲,但购买“鱼雷”实为三人的共同行为。且秦某受伤主要是因为其与同伴违法、冒险使用“鱼雷”引发的。因此,张甲无需对原告秦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本案的另一被告张乙明知“鱼雷”是禁止销售的爆炸品,具有高度危险性,不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却仍然违法销售,且未对消费者作任何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同时不能指出“鱼雷”的生产者和其他供货者,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原因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秦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鱼雷”是市场上禁止自由买卖的违禁爆炸物品,也应当能够预见燃放“鱼雷”可能给自己带来的人身危险性,却仍然违法、冒险使用“鱼雷”到河边炸鱼,从而导致事故发生,秦某应对自己的受伤负有一定责任。
综上,秦某、张乙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定原告秦某应当对自身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
对于类似案件,法官提醒“鱼雷”是国家禁止出售的违禁物品,具有高度危险性,无论是经营者还是消费者,都不能抱有侥幸心理违法出售或购买,否则一旦发生事故,都难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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