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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无牌共享车上路被罚款,责任谁来担? 桂林一消费者状告共享车经营企业

来源:桂林日报 2020-08-06 11:22   https://www.yybnet.net/

庭审现场

如今共享自行电动车成为了市民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

本报记者张苑通讯员余慧晶文/摄

如今,共享自行(电动)车成为了市民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共享自行车在带来出行便利的同时,附着的违规停放、违规骑行等问题也对城市管理提出了新的挑战。

近段时间,桂林市交警部门针对共享电动自行车无牌上路等违法问题展开了专项集中整治,组织全市共享自行车经营企业进行约谈,要求它们主动履行登记上牌义务;对市民使用无牌共享电动车上路的违法行为进行罚款。然而,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到底应该由使用者买单,还是由经营者负责?这一问题引起了很大争议。

最近,市民刘先生在接受交警部门罚款后,对责任追究问题较了真。他一纸诉状将自己所使用的共享电动自行车的线上经营企业告上了法庭,要求其退还服务费并支付赔偿金。

8月5日,这起案件在七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据悉,这是桂林市首例因共享电动自行车未上牌受到行政处罚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事由:共享电动自行车未上牌,消费者上路被罚款

今年5月1日,刘先生在路边扫码租赁了一辆美团共享电动自行车,骑着它出行。共享电动自行车是刘先生出行常用的交通工具,每次仅需1元钱,既免去了等公交车的麻烦,又节省了停车费,而且节能环保。但是刘先生一向只关注电动自行车是否由正规企业经营、车辆质量及舒适性等,却未注意过车辆是否在交警部门登记上牌。

当天,刘先生骑着共享电动自行车从七星区桂山华星酒店到解放桥十字路口红绿灯处时,被执勤交警拦下,原因是该辆电动车属于应当依法登记而未经登记的非机动车辆。交警当即向刘先生出具了《处罚决定书》,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车辆使用人刘先生处以50元罚款。

被处罚后,刘先生虽认可交警部门对其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但却对共享自行车经营方的责任提出了质疑。为了表明自己对这类普遍现象的态度,刘先生向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美团共享电动自行车的线上经营方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存在欺诈,给消费者造成损害为由,诉请法院判令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拜公司)退还服务费1元、支付罚款50元并赔偿500元。

背景:专项整治共享电动车桂林探索新“警务模式”

在本案开庭前,市交警支队相关人士对刘先生主张的处罚依据进行了确认,并陈述了关于桂林市近期针对共享电动自行车进行专项整治的事实和过程。

据介绍,从今年4月起,针对桂林市区内的共享电动车普遍存在的无牌上路、乱停乱放等问题,市交警部门决定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以更好地规范共享电动自行车使用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在此次专项整治行动中,桂林市交警部门逐步探索和总结,形成并完善了具有桂林特色的查处共享电动自行车的“警务模式”。

在行动开展之前,交警部门曾组织包括摩拜公司在内的多家共享电动车经营公司进行集中约谈,要求其主动纠正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其中包含履行共享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义务。但之后一段时间内,一些公司仍未按约谈要求履行义务。自5月1日起,市交警部门正式展开了共享电动自行车专项治理行动。

然而,由于现行法律对共享电动自行车的经营管理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交警部门在行动开展初期仅能依据“谁使用处罚谁”的法律规定,对共享电动自行车消费者进行行政处罚,禁止市民继续使用未上牌照的车辆。但这一执法手段仅进行了很短时间,交警部门就发现效果不明显,且容易引起市民误解,及时改变了执法策略,停止对使用人进行处罚,转为查扣违法车辆。近段时间以来,市交警部门为暂扣的大量该类违法车辆支付了数十万元停车管理费,表现出彻底治理该类问题的巨大决心。

开庭:企业是否存在欺诈成辩论“焦点”

8月5日上午,七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当天,除了原、被告双方外,七星区人民检察院到庭支持起诉,桂林市交警部门也应原告请求,对原告接受行政处罚的事实出庭作证。

在庭审现场,原告刘先生认为,摩拜公司明知其提供的电动自行车未登记上牌的情况下,向消费者提供不合法的消费服务,其行为涉嫌欺诈,对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

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方到庭。检察院认为,摩拜公司经营电动自行车共享业务应充分了解并符合相关法律,其在明知自己经营的交通工具属于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的非机动车辆,却未履行相关义务,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轻视,也造成了消费者遭受行政处罚的经济损失,理应进行纠正、赔偿。且摩拜公司经营的这类车辆在其它城市已多次因同样问题受到交警部门处罚,摩拜公司对此并未重视,也未对消费者作出相应解释和提醒,其轻视法律和消费者的态度应当引起社会各界重视,并需立刻改正。

面对刘先生的起诉,摩拜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法庭答辩中作出陈述。认为,该公司经营符合各项法律规定,不存在欺诈行为。同时提出,原告刘先生所使用的共享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并非该公司,该公司只是作为共享自行车的线上经营者,因此不应承担为车辆上牌照的义务。另一方面,被告方还认为,原告刘先生在使用共享自行车前未核实是否登记上牌,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

当天、原、被告双方各抒己见,进行了激烈的法庭辩论。法庭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采纳。本案将择期进行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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