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陈静通讯员唐柳丽
朋友同事聚餐是常有的事,但因饮酒造成共同饮酒人死亡,一场欢乐的聚会竟演变成了悲剧。近日,象山区法院审结一起生命权纠纷案,涉案酒友全都成了被告。但法官审理该案后,只判定一名同饮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审理期间,引发社会强烈关注。
案情回顾:与人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家人状告共同饮酒人
近日,某餐馆厨师张某邀请六七个朋友在其工作的餐馆吃饭,该餐馆的老板之一李某也一同加入饭局喝酒。在喝完张某朋友带来的1.5升自酿白酒后,李某又拿了一瓶1斤装的“江小白”白酒继续与众人一起喝酒吃饭。在持续40多分钟的饭局中,未发生相互斗酒、劝酒等举动,随后张某等人结束用餐离开。
而李某继续邀请店内的收银员王某和附近店面的朋友龙某继续第二场酒局。约一小时后,龙某喝完500毫升啤酒后离开餐馆回家,而王某和李某仍接着喝直至次日凌晨,此时的李某已有醉意却执意驾驶电动自行车送王某回家。
王某虽有拒绝,但最终还是搭上了李某的电动自行车回家。王某下车后,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车身右侧与机非隔离花圃相刮碰后倒地,造成其颅骨骨折等伤情。李某随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醉酒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经专业机动车辆技术检测检验,排除非机动车故障导致交通事故。
李某家人将与李某共同饮酒的王某等3人诉至象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等人负有共同饮酒之下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3名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3万余元。
被告王某等3人辩称:当日为私人聚餐,李某并不属于被邀请人员,是自己加入饭局的。李某喝酒属于主动行为,并没有人劝酒,原告所诉称的因共同饮酒须承担的附随安全保障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现场:同桌饮酒的“酒友”是否需要对李某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
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认为:亲朋好友之间共同饮酒是社会交往、建立正常人际关系的需要。聚会饮酒本属一种情谊行为,每个饮酒者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对其他共同饮酒者不能恶意劝酒,要有善意提醒劝诫甚至照顾义务。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有充分的了解,应当知晓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所带来的巨大安全隐患,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对自身的死亡负主要责任。
法官析法表示,判断共同饮酒者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其行为有无过错。本案中,死者李某与张某等喝完第一场酒后,又组织王某、龙某继续饮酒,双方之间属于共饮者关系,相互间负有规劝、提醒、照顾的义务。但席间未发生强迫性劝酒、相互斗酒等行为,且张某对于李某饮完第一场酒后仍组织他人继续饮酒的情况并不知情,因此,张某对李某此后行为不再负有照顾、提醒、规劝的义务。龙某对于李某邀请其喝酒前已经参加了一次饮酒饭局的事情也毫不知情,席间亦无劝酒行为,龙某离席时仍有王某继续陪同李某喝酒,因此,龙某不应当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责任。王某虽与死者李某仅喝了250毫升左右的啤酒,但王某一直在餐馆内活动且知道李某参加过张某的第一场饮酒饭局,李某离店时已有醉意,尽管王某有规劝、提醒行为,但其还是让李某送其回家,作为共饮者的王某应当预见放任酒后的李某单独离开的危险性,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及时提醒、劝阻或安排护送李某回家,反而是李某送其回家,最终导致李某因醉酒骑车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王某对此存在过错,其行为已经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应对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法院酌情认定其应承担5%的责任。
办理该案的法官表示,近年来共同饮酒行为引发的赔偿案件有所增多,一般情况下应由发生人身损害的饮酒人自负损失,因为个人酒量和身体状况只有自己最清楚,旁人很难准确判断,故而对饮酒后果本人应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但如果有以下情况———明知醉酒人不能喝酒仍斗酒、强迫性劝酒、酒后驾车、洗澡、剧烈运动等情况,却未加以劝阻,以及明知醉酒者不能自理却未将其安全送达出现意外等,“酒友”负有一定的监护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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