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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草案)

来源:桂林日报 2018-09-01 10:17   https://www.yybnet.net/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对大气环境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禁燃区的划定一】本市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泉南高速粟家互通至庙岭互通、包茂高速庙岭互通至池头互通、包茂高速池头互通至马面互通、桂林绕城高速公路粟家互通至马面互通路段组成的环道(统称桂林绕城高速)以内的区域;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具体区域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三)雁山区雁山镇,具体区域由雁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四条【禁燃区的划定二】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区域之外的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

(三)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高速公路、轨道交通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安全保护区内;

(五)军事设施所在地;

(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山林、草地、绿化草坪、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旅馆、商场、市场、文化娱乐体育场馆等;

(八)输变电设施以及环境自动监测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九)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前款所列场所,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统一警示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五条【禁燃区的划定三】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划定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及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销售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负责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禁止销售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要求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工商、质监、市容、环保、气象、教育、民政、林业、交通运输、住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政府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有关部门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产权登记等业务时,应当通过发放告知书、设立告知牌等形式,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

第十条【社会引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学生和未成年人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加强对居民、村民、业主的宣传教育。

鼓励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参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婚丧喜庆服务者义务】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提供代为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服务。

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酒店、宾馆、饭店经营者义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酒店、宾馆、饭店经营者,应当事先向举办婚丧喜庆等事宜的消费者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并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燃放、销售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举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按照受理处理举报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不听劝阻,继续燃放,阻碍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代为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酒店、宾馆、饭店经营者未履行劝阻或者报告义务,并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酒店、宾馆、饭店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信用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受到处罚的,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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