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朱艳红 记者 向晓文)投保后职业发生变化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不幸身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进行赔偿?7月31日,记者从广元利州法院获悉,该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元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
2010年9月23日,原告张某(投保人)为其丈夫吴某(被保险人)在被告广元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险种为“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 ”及附加险 “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的人身保险,受益人为原告,被保险人吴某的职业(工种)为农夫。
然而在2011年10月19日,被保险人吴某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资格后,于2019年8月2日,驾驶一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最终抢救无效死亡。据查,被保险人吴某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载明,该车所有人为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
事后,被告广元市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张某赔偿了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的保险金,但未对附加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赔偿。原告遂诉至广元利州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广元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保险人吴某购买“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保险时,填写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中载明吴某的职业(工种)为农夫,原告亦是按照该类职业缴纳保费。该险种对应的《职业分类表》中“营业用货车司机、随车工人(4吨及4吨以上)”为拒保范围。原告方签字确认的《自动续保特约》中明确约定 “若被保险人因健康、职业等状况发生变化的,投保人应在上一年保险期间届满以前书面形式告知保险人,若投保人未作书面告知的,由投保人承担未如实告知的相应法律后果”。
原告投保后,被保险人吴某的职业发生了重大变化,作为投保人的原告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向被告告知其职业变化的情况。但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了被告作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决定,特别是被保险人吴某的职业由投保时的“农夫”变更为“营运货车司机”,且该职业为该险种的拒保范围,被保险人吴某亦因从事变更后的职业而发生交通事故身故。
本案中,原告明知该约定,而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据“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 适用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约定“如果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在拒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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