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执字第110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48号。
负责人张敏,行长。
被执行人朱甫仁,男,汉族,1978年9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贝森路336号10栋1单元9号,身份证号码:513221197809130035。
被执行人车芳,女,汉族,1985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文化路128号,身份证号码:510824198508061949。
本院受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申请执行朱甫仁、车芳金融借款合同一案,因被执行人朱甫仁、车芳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朱甫仁(身份证号码:513221197809130035)、车芳( 身 份 证 号 码 :510824198508061949)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不得以单位财产实施以下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二、被执行人朱甫仁、车芳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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