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
第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志愿服务组织的名称、住所、服务范围以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第十七条尚不具备登记条件,依托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成立的志愿服务团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或者分支机构。
其他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志愿服务团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二)依照章程和宗旨制定志愿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四)开展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安全教育、监督管理、考核评价、适度激励嘉许等,建立和完善志愿服务档案;
(五)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工作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物资,并定期公开,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六)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和意愿,根据其时间、能力等条件,安排从事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七)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提供相关的知识信息、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卫生、医疗等必要条件和保障;
(八)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以及志愿服务项目、内容、时间、培训、表彰奖励、考核评价等情况的信息,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根据志愿者申请,无偿、如实、及时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九)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与交流、调查研究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在其设立的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志愿服务组织诚信建设和行业交流,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规范发展。第二十一条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志愿服务联合会、青年志愿者协会等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培育、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面向各行业、各领域吸纳团体会员、拓展分支机构,并做好相应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志愿服务记录。
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利用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有关信息进行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
第二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与境外组织合作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受境外组织的操控和干涉。
鼓励与东盟国家开展志愿服务合作交流。(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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