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某系广西某汽车销售公司职工,2015年4月7日,其驾驶无号牌(还未售出的新车)某品牌多用途乘用车,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吴某驾驶的搭载妻子张某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和妻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主动支付吴某及张某治疗等各项费用25000余元。吴某治疗终结后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即向法院起诉。
案件审理初期,虽然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但是审监庭陆法官并没有放弃调解,多次组织双方开展调解工作,并采用各种方式积极调解,增进双方的信任和谅解。最终在陆法官的主持调解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赵某、广西某汽车销售公司兑现了27000元的赔偿款。
(刘丽花 吴海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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