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维琪 绘
今报记者何书俊 通讯员欧阳九林
给汽车购买保险是为了增加一份保障,特别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的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然而,交通事故发生后,往往会因为赔偿问题引发诉讼纠纷,保险作用无法及时发挥,导致当事人劳心劳力。那么,交通事故中的权责应该如何划分?遭遇拒赔该如何维权?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法官通过案例进行了剖析,希望能给市民们提供一定的帮助。
案例:
是否按城镇居民赔偿
2012年6月20日上午10时许,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一处路口,高某驾驶重型自卸卡车在会车过程中,车辆左侧与朱某驾驶的电动车正前部位发生碾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被送至医院救治。2013年10月21日,朱某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0月3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朱某因本次事故损伤右上肢构成十级伤残。
高某所在柳州市某公司系涉案卡车的所有人,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不计算免赔率保险,上述三项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7日零时止,高某系公司雇佣的司机。
今年4月,朱某一纸诉讼将柳州市某公司、高某、某保险公司诉至鱼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其车祸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朱某已经超过61岁,是国家规定的需要赡养的年龄,因此,朱某的误工费应不存在,而朱某一直居住在雒容镇某村,属于农村范围,且朱某并没有达到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的标准,拒绝按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赔偿。
说法: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法院应依法予以确认。朱某于1950年10月5日出生,原系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某村村民,但因其所在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其现为失地居民,自2011年1月起至2012年6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止,朱某受聘于广西某广告公司鹿寨分公司,其职务为送发员,为该公司投送广告报刊,月平均工资1800元。朱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所导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朱某系失地居民且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达一年以上,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2013年度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最终,法院判决,朱某在事故中受伤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合计5万余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朱某赔偿。
案例:
“私了”未果引争讼
2013年8月29日下午,李某驾驶小轿车在柳州市蝴蝶山路与荣军路口处等候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过程中,王某驾驶的轿车车头部与李某轿车尾部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觉得事故情况不严重,二人均未报警处理,双方通知王某投保的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对李某的车辆进行定损评估,但定损后因价格问题双方存在异议,王某拒绝对李某的车辆进行赔偿。之后,李某到鱼峰交警大队报案,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上述事实。
此外,李某委托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自己轿车的直接损失进行核定。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勘估定损表》,认为李某轿车的估损价格为1660元,李某支出车损鉴定费230元。由于王某和某保险公司均未对上述损失给予赔偿,李某将王某和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最终,今年6月,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李某车辆损失1660元,鉴定费230元由王某赔偿。
说法:本案中,王某的轿车与李某的轿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王某驾驶车辆与李某的车辆在等候交通信号灯的过程中发生尾随相撞,因此,王某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的车辆受损,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核定车辆直接损失为1660元,虽然李某主张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1740元,但仅提供某汽车用品店发票二张,金额为1740元,未能提供车辆具体维修项目清单,而李某提供的某进口汽车修理厂的结算单,但未加盖单位公章,证据不充分,法院最终确认车辆直接损失为1660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已经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某先行赔偿。李某所受的损失为财产损失,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166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因定损价格存在异议,王某拒绝赔偿,导致李某支出了车损鉴定费230元,李某主张该费用由王某承担,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
保险公司拒赔怎么办
2012年5月,兰某骑电动车行驶在路上,突然被一部小轿车刮倒,兰某头部和腿部受伤。经调查,肇事司机张某为无证驾驶,且违规左转,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为驾驶的汽车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但是,兰某找到保险公司索赔时却屡次遭到拒绝。
保险公司称,此次事故是由于肇事人张某无证驾驶并逃逸所导致,张某在事故中应该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保险公司认为,在此次事故中,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没有赔付义务。
出于无奈,兰某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药费、残疾赔偿费、误工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3万余元。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兰某住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8万余元。
说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某驾驶的汽车购买了全保,兰某作为交通事故受害方要求赔偿是合情合法的。即使张某有无证驾驶的过错,但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相关赔偿责任。只有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不予赔偿。
提醒:法官提醒广大市民,事故发生后受害方应记录肇事车辆和人员的特征,第一时间选择报案,由交警部门现场进行处理,如果肇事车辆逃逸的,不要轻易离开事故现场,要及时利用手机、相机等设备保留现场证据,及时记录身体和财产损失情况。受害方要选择在第一时间到医院就诊,由专业的医疗机构对自己的伤情进行判断,而非通过自己的感觉来判断伤情,这样不仅能及时得到救治,而且有利于事后提出赔偿请求。
其次,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一方应当第一时间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报案,由保险公司现场进行勘验定损或者用自身携带的照相设备保存事故现场证据,然后由正规的修理厂进行车辆维修,同时保存车辆维修清单,要求修理厂出具正规的车辆维修发票,以便在诉讼中能够充分证明财产损失的情况。事故发生后如果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受损情况不服的,应及时向交警部门进行反映,并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事故的责任认定是进行赔偿的基础,各方当事人需在最佳时间确定各自的责任后再行解决赔偿事宜。
此外,车辆投保人在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过程中,应当认真阅读保险条款的内容,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特别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要引起足够的重视。一旦事故发生后对于保险不予赔付的内容应有足够的预见,承担起自身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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