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速应当符合限速规定。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城市道路为每小时80公里;
(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车道和公路为每小时100公里。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限制机动车行驶速度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速度作了限速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限速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根据我区道路交通和车辆的实际情况,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综合考虑道路环境、通行能力、运输效率、车流量等各方面的因素,本条对《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作了补充,规定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行驶的最高时速,在城市道路上为每小时80公里,在封闭的机动车专用车道和公路上为每小时10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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