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柳南区和平路的李某自2010年8月23日进入本市一家保安公司工作,至2012年3月29日与该公司终结劳动关系。在用工期间,该公司与李某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为李某购买了各项社会保险。可是,该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既不为李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又不将李某的失业情况报至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致使李某在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
现李某欲向市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要该公司赔偿他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4200元。李某的请求能得到支持吗?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江庆律师认为:李某的诉求符合我国《失业保险条例》 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该得到支持。
因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单位应当在与职工(含农民合同工)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履行以下责任:(一) 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二)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三)书面告知失业人员到受理其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申办失业保险待遇。”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具体到本案,该公司与李某终结劳动关系后应当向李某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李某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起上述劳动仲裁申请,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日报记者侯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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