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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伤鉴定出两种结果 雇员受伤究竟应适用何种鉴定标准 ?

来源:柳州晚报 2011-12-26 15:31   https://www.yybnet.net/

□记者李澜2011年3月20日,小李利用农闲时间为贴补家用,被雇佣在一家制砖厂从事水泥砖加工的搅拌工作。次日下午4点许,由于在操作搅拌机时失误。小李的左手被水泥搅拌机致伤,随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

事故发生后,在治疗期间雇 主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不愿再支付其他费用。小李住院治疗30余天,被诊断为左手损伤、大拇指近端截指。伤愈后,小李向雇主要求赔偿。雇主认为是小李自己不小心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且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其余款项均不愿意支付。双方协商无果,小李随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小李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甲鉴

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

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小李进行了鉴定,结果为伤残九级。诉讼中,雇主提出异议,申请法院重新对小李的伤情进行鉴定。乙司

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

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小李的伤残为十级。

小李向本栏目咨询:两鉴定机构适用的鉴定标准不同导致鉴定的结果不同,那么到底该适用哪一个鉴定标准呢?

【律师观点】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黄华律师认为:从《工伤伤残鉴定标准》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

标准》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上看,工伤伤残鉴定标准》只能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种特定的主体之间,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只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因此,在本案中两种标准都不能适用,而应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法理出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

赔偿责任。”第3款规定“属于《工

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

定》第1条第二款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

残程度评定。”《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

行)》第1条第二款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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