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第一版)
岸线保护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设立标志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西溪河岸线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规范管理、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西溪河岸线保护工作,组织实施保护规划,落实属地保护责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解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西溪河岸线保护相关工作,及时劝阻、制止违反西溪河岸线保护规定的行为,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西溪河岸线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保护、利用、修复和管理工作,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等工作,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违法采矿等行为;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岸线污(雨)水管网和城镇规划区内排涝设施、园林景观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西溪河岸线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生态修复和环境监管执法等工作;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西溪河疏浚清淤、防洪安全、河势控制、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岸线绿化等工作,依法查处违法采砂等行为;
(五)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管理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防治面源污染;
(六)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西溪河岸线林地、湿地、陆生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等工作;
(七)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西溪河岸线城区段违法建(构)筑物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地等行为;
(八)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西溪河岸线非城区段违法建(构)筑物和破坏环境卫生、园林绿地等行为。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西溪河岸线保护工作。
第七条西溪河岸线保护经费列入市、县级年度预算。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西溪河岸线保护的经费保障。
鼓励社会资本有序参与西溪河岸线保护和利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西溪河岸线,有权对破坏西溪河岸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文景观、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西溪河岸线保护的宣传教育,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鼓励西溪河沿岸村(居)民委员会宣传、普及西溪河岸线保护规定,教育引导公众自觉遵守保护规定,协助属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做好保护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行动等方式,参与西溪河岸线保护与监督。
第二章保护
第十条市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级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文化旅游、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统一编制西溪河岸线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人民政府在批准西溪河岸线保护规划前,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并在批准后将保护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西溪河岸线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市、县级国土空间规划、乡村振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绿化规划、林地保护规划、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西溪河岸线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岸线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原则、目标、任务;
(二)岸线功能布局及区域范围;
(三)岸线分段保护措施及部门职责;
(四)其他应当纳入规划的内容。
第十二条西溪河岸线保护规划是西溪河岸线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西溪河岸线保护规划、修复规范和指标要求,强化生态容量管控,通过绿化建设、湿地修复、野生动物保护等生态涵养措施加强西溪河岸线生态保护。
西溪河岸线生态保护应当采取自然修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防治措施,维护河道自然生态岸线,提高西溪河的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四条西溪河岸线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住宅、商业建设开发,修建其他违反保护规划的建(构)筑物;
(二)擅自围(开)垦、烧荒,违规采伐林木,破坏岸线绿地、湿地;
(三)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
(四)破坏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擅自引入外来物种、放生野生动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
(五)规模养殖,在城区岸线放牧;
(六)非法排放污水,倾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
(七)破坏防洪设施,影响岸线稳定、妨碍行洪、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行为;
(八)毁损步行道、骑游道,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市政设施;
(九)毁损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古建筑、古桥梁、古窟寺等文物古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利用
第十五条鼓励和促进对西溪河岸线进行生态性、公益性、服务性的合理利用。
西溪河岸线合理利用应当符合西溪河岸线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西溪河城区岸线的利用,应当树立在保护中合理利用、在利用中促进保护的理念,加强海绵城市和智慧城市建设,提升岸线美化、亮化、彩化水平,把西溪河岸线建成富有特色的城市景观带、风景线和靓丽地标。
鼓励和促进在西溪河岸线按照保护规划建设不影响行洪安全的滨河公园、文体广场、绿地湿地、人文景观、服务驿站、游船码头、步行道、骑游道、无障碍设施等。
第十七条西溪河场镇岸线的利用,应当结合实施新型城镇化战略,统筹布局基础设施、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打造场镇生态休闲走廊。
第十八条西溪河乡村岸线的利用,应当纳入乡村振兴规划,打造美丽乡村示范带;结合生态旅游、休闲农业、特色产业等,建设美丽乡村风景线。
第十九条西溪河全民水库岸线的利用,应当突出保护优先的原则,加强绿地湿地建设,打造生态涵养区,保障饮用水源安全。
第二十条发挥岸线旅游资源禀赋,鼓励和促进打造特色文化、生态康养、观光度假、休闲娱乐、运动健身等文化旅游产业集聚区。
第二十一条需临时使用西溪河岸线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但不得修建永久性设施。临时使用期满后,使用者应当在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有关设施并恢复原状。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西溪河岸线管理信息系统,组织本级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联动实施,对岸线保护和利用状况进行信息化动态管理,并定期评估。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西溪河岸线保护联合执法机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法。
第二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和日常巡查机制,对西溪河岸线保护、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巡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职能部门发现破坏西溪河岸线保护的行为或者接到有关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西溪河岸线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年度政务目标绩效考核内容。
第二十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西溪河岸线保护、利用和管理相关信息,提高政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第二十七条西溪河各级各段河长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负责责任河段岸线保护工作,督促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西溪河岸线保护规划,擅自变更保护规划,或者违反保护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日常巡查等职责,或者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接到举报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五)依法应当公开政府信息而未公开,或者未及时公开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围(开)垦、烧荒,破坏岸线绿地、湿地的,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在城区岸线放牧的,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毁损步行道、骑游道,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市政设施的,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临时使用西溪河岸线,或者临时使用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拆除有关设施并恢复原状的,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参照执行本条例对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责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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