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刘婧
案情回放:
今年2月日,朱某将3岁的儿子李某送进邻水某乡镇幼儿园读小小班,由幼儿园全托监护管理。
4月日上午8时分,朱某同往常一样将儿子交给该园老师后离开。
距开课还有几分钟,李某便独自一人在校园内玩滑滑板,不慎跌倒摔伤,后辗转至多家医院就医。
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属十级伤残。
朱某认为幼儿园对其子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向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幼儿园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万余元。
经邻水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依照《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该幼儿园赔偿朱某各项损失7万余元。
法官说法:
邻水县人民法院法官戚祥平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该幼儿园系封闭教育场所,对幼儿在校期间的教育和安全负有管理之责。李某不满周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具备自我防护能力和认识能力,在校园内无人监管的情形下摔倒受伤,是校方未尽到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校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官在此提醒各教育机构,应完善管理制度,在教学活动中应承担起相应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若疏于职守,对学生造成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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