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刘婧
案情回放:
年3月日,邻水县某煤矿招聘了岁的农民工佘某。岂料,天后,佘某就发生了意外。他在井下采煤时,因顶板突然垮塌受伤。
几个月后,市人社局受理了佘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该煤矿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和提出异议,市人社局根据佘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认定其在该煤矿所受伤害属工伤。
该煤矿认为佘某虽是其采煤工,但已达到退休年龄,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雇佣关系,其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遂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了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年初,该煤矿向前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前锋区法院公开审理后,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驳回原告诉求。
该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终败诉。
法官说法:
前锋区法院案件承办法官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市人社局对该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中,该煤矿在收到市人社局发出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和提出异议,市人社局认定佘某受伤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故该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因工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伤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本案中,该煤矿以佘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官在此提醒说,法律并未规定禁止年满岁的农民工从事劳动,达到岁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与用工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若因工受伤,同样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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