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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公告

来源:甘孜日报 2018-09-13 05:49   https://www.yybnet.net/

为更好地集中民智,体现民意,扩大社会各界对甘孜州立法工作的支持、参与,现就《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请于2018年10月15日之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1、信函请寄: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光明路9号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邮编:626000。

2、电子邮箱:gzzfzb@163.com,联系电话:0836—2870957,联系人:益西志玛。

2018年9月12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河道采砂行为,保障河道防洪和涉河工程安全,维护河道河势稳定,保护河道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河长制、湖长制工作和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河湖(包括天然水道、人工水道、湖泊、水库)采砂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河道采砂的规划和实施应当服从防洪安全管理和河道整治规划,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有岩体滑坡、泥石流灾害可能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应当列为禁采区。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部门对辖区内河道划定河道管理范围,报当地政府批准和公布,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没有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的河道,不得作出采砂许可。

大渡河、雅砻江、金沙江河段河道采砂规划应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本地河长(湖长)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大渡河、雅砻江、金沙江支流及其他河道采砂规划应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本地河长(湖长)意见,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应当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出让河道采砂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参与河道采砂权公开出让的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二)无违法采砂记录;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用采砂船采砂的,其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五)符合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按照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足额缴纳采砂权价款和履约保证金后取得河道采砂权。

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许可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河道采砂申请,并依照《四川省河道采砂条例》的规定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条 农村居民生产生活自用砂量少于一百立方米或者村集体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未将砂石纳入预算需到河道采砂的,凭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或申请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在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采挖,采挖完毕后应及时完成现场清理、平整等恢复工作。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州、县、乡、村四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领导河湖管理与保护工作,维护河道采砂管理秩序。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作业结束后,从事河道的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和生态修复。从事河道的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编制河道清理、平整和生态恢复治理方案,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转运、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并不得在河道内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外设置堆砂场存放砂石的,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在禁采期和临时禁采期期间,禁采区和临时禁采区区域内,应当停止河道采砂活动,并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 运输河道砂石应当持有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砂石合法来源证明,禁止运输非法开采的砂石。

砂石合法来源证明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包括砂石来源地、运输工具名称、装运时间、砂石数量、卸砂点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附近竖立公告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船的船号、控制采砂量、采砂期限、采砂单位名称或负责人姓名、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对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河道采砂执法所需经费,并根据采砂执法的实际,组织水务、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安全监督等部门联合执法,对采砂生产、交易、运输和社会治安等进行现场监督管理,打击违法采砂行为,维护采砂管理秩序。

在河道内开采砂金的,应当按照矿产资源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和调查;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可以对采砂船舶及机具设备、运砂船舶及机具设备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临时处置措施。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监理单位,并与监理单位订立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采砂人的采砂范围、作业工具、开采时间、采砂数量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采砂、运砂单位或个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

第二十条 河道砂石资源价值评估、恢复治理方案编制和聘请监理单位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砂场水土保持方案及措施、环境保护方案及措施和土地占用相关费用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市)界河的河道采砂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双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县(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县(市)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州、县、乡、村四级河长(湖长)不履行河道采砂监管职责,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包含从未取得许可证、超越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等情形)进行采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涉嫌非法采矿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开采河道砂石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禁采区、禁采期内开采河道砂石,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两年内曾因非法开采河道砂石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开采河道砂石行为的;

(四)非法开采河道砂石,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和生态修复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清理、平整和生态修复,所需全部费用由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所需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及时转运、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的或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堆砂场存放砂石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全部费用由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所需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运输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河道砂石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四川省河道采砂条例》和本条例规定扣押违法采砂机具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可委托拍卖机构依法予以拍卖,所得款项扣除处理费用后,抵缴罚款并上缴财政,剩余款项予以退还。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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