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有效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倡导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和饮食习惯,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应当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积极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的教育、引导。全社会成员应当增强生物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自觉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移风易俗,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二、凡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对违反规定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
三、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参照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畜家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执行。
五、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节庆、庆典、婚丧嫁娶等各类活动的举办者、组织者、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决定规定,禁止非法食用野生动物。
七、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农贸市场、网络交易平台等场所以及运输、仓储、物流等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决定,严禁非法进行野生动物交易和为野生动物交易提供便利。禁止发布食用野生动物交易信息和其他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的广告。餐饮经营者不得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别称、图案等,制作招牌、菜谱等招揽、诱导顾客。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面禁止非法猎捕、交易、运输和食用野生动物的监督管理,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
九、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执法管理体制,明确执法责任主体,落实执法管理责任,加大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力度,依法查处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决定的行为。
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取缔非法野生动物交易市场,依法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依法关闭、查封销售食用野生动物的门店、摊位、野味餐馆等场所。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范、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部门协调机制,组织开展防范和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专项行动,预防、制止和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猎捕、杀害、贩卖野生动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十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加大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走私和非法贸易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及时侦查、起诉和审判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等相关违法犯罪案件,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相关案件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及时曝光和通报涉及野生动物领域的重大案件。
十三、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及时调整、公布相关名录和配套规定。
十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和本决定的实施提供相应保障,支持、指导、帮助受影响的农户和经营者调整生产经营活动、转变生产经营方式,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补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做好相关野生动物收容、处置工作。
十五、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十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严厉打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相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把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实施情况作为监督工作重点,加强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推进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和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实施。省、市(州)人大常委会及人民政府和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要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精神,清理相关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和政府规章,并依照法定程序及时修改完善。
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本省公布的相关法规与本决定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决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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