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甘肃·甘肃日报记者 尤婷婷
甘肃某有限公司的股东温某向甘肃省兰州飞天公证处公证员称,2017年,该公司发现陕西一家名为陕西某某节能有限公司的企业在其网站上使用本公司注册的专利宣传产品,且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同时担任该陕西某某节能有限公司的监事职务,违反竞业禁止规定。为维护公司利益,2017年6月甘肃某有限公司提交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田某对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诉讼,主张甘肃某有限公司通过伪造其签字骗取工商登记,温某称其确已通知田某签字,田某亦让其领取了田某签字的相关材料,未料该签字并非田某所签。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工商行政变更登记,甘肃某有限公司则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现该公司欲通过正常的公司管理途径和程序对田某进行免职,但田某始终不予配合。
为了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温某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的规定和“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的规定及该《公司章程》的规定,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罢免总经理、变更法定代表人、转让公司股权。
公证员在全面了解情况后告知了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并同温某对会议的议题、具体程序、步骤等进行了详细的沟通,就不尽合理的地方提出了修改意见,建议股东会召开时由专人对会议内容进行记录并要求参会人员在书面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并建议在召开股东会15日前向田某邮寄送达《甘肃某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形成了一整套保全证据方案。虽田某未参加股东会,公证员仍遵循真实、客观的原则,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中立地记录了会议过程,确保了股东会的顺利进行。
案例典型意义:公司治理中会经常发生高级管理人员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尤其是在出现需要罢免总经理、变更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等情形时,因相关人员不予配合,公司及股东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公司法》虽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召开临时股东会的程序,但召集人无法自证会议程序合法。由于公证书在证据效力上具有优势地位,公证员对会议过程进行记录自然成为判断会议效力的最有力证据。该案例为通过公证解决公司治理中存在的难题提供了良好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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