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裴婷婷】 近日,秦州区人民法院小天水法庭受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张某在秦州区某工地施工期间受伤,因与被告何某、高某及甘肃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便将三被告起诉到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16年3月,甘肃某公司与何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何某提供劳务,承担光缆架空线路工程的施工任务。何某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高某,张某系高某雇员。
随后,张某在高某分包的秦州区某地工地施工,乘坐付某无证驾驶的何某所有的无号牌自卸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岐镇火石村乡村公路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向右侧翻,造成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及其他人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何某将张某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脊髓损伤,在后期治疗过程中共损失58891.25元。
庭审中,法官认为张某与高某系雇佣关系。张某在下班途中身体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高某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张某缺乏安全防范意识,乘坐无号牌的三轮车,对其因乘坐造成的身体伤害,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张某应自己承担30%的责任,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而作为发包方甘肃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何某,对高某工地的施工过程疏于管理、监管不力,放任无证驾驶人员驾驶无号牌的三轮车行驶,造成伤害事件发生,致使张某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所以,法院判决被告高某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8891.25元的70%即41223.88元;被告何某与甘肃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30%的责任即17667.37元损失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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