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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随团旅游不得延误旅游行程或者损害其他旅游者的合法利益;
(五)遇到不可抗力或突发事件时,对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予以配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七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当地居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
(三)扩大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和程度;
(四)违反旅游活动中安全警示规定;
(五)扰乱公共场所、公共交通秩序;
(六)对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旅游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或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四)旅游合同中有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经营与规范
第四十九条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实旅游者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
(二)按照旅游合同约定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三)拒绝违法、违反社会公德和违反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四)拒绝违法检查、收费或摊派;
(五)法律、法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信经营,明码标价,公平交易;
(二)向旅游者明示享受优惠的条件和标准等相关信息;
(三)对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四)提示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以及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五)向所接待的旅游者告知高原旅游安全知识,协助提供医疗服务;
(六)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七)不得盗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等级标志,或者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从事招徕接待等旅游业务活动。
(八)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标示旅游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沿线设置景区门票类收费站。
第五十二条旅游经营者从事的漂流、攀岩、探险、蹦极、水上游乐、骑游等特种旅游经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旅游经营者从事客运索道、缆车、游船、汽艇、乘马(牛)等特种营运项目和服务,其设施、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和营运,监管部门定期检查。
旅游经营者定期对营运的设备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第五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向旅游者事先告知或明确警示,并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有效救援处置措施,并向旅游、安监、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四条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旅游经营者进行非法检查、收费、处罚,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旅游经营者提供不当或非法服务。
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网络经营旅游业务的应当与旅游者订立电子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明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自费项目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注明,供旅游者自愿选择。
旅游活动中遇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时,导游人员在征得多数旅游者同意后,应当调整或变更旅游线路,并且立即报告旅行社。由此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五十六条旅游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作出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责任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将已经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接待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旅游经营者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游经营者,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游经营者签订委托合同。受委托的旅游经营者违反委托接待合同约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作出委托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因违约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
在游览旅游景区(点)过程中,因旅游景区(点)经营者的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景区(点)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方的原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及旅游从业人员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旅游经营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游者在旅游中受到损害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公开服务项目、内容的;
(二)未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的;
(三)未及时将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向旅游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使用的车辆、船舶及驾驶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
第六十三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强制、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擅自使用等级标志、称谓的,或虽已取得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使用等级标志、称谓不实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或者不按规定减免门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擅自在公路沿线设置景区门票类收费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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