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甘肃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已经2017年9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唐仁健
2017年10月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应急救助、灾后救助、款物管理及社会力量参与救灾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自然灾害救助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助,是指对自然灾害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人员,依法及时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保障其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安全住所、医疗防疫等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设立减灾委员会作为本级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的具体实施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本辖区村(居)民开展自然灾害自救互救,依法协助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六条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政府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救灾物资采购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等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性生活救助、因灾毁损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生活困难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等开展自然灾害救助。
省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自然灾害救助指导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财力增长、物价变动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指导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标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灾减灾科普宣传体系,加强科普宣传教育基地建设,组织开展防灾减灾科普宣传活动,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安排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第二章救助准备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编制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和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每年组织开展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演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和自然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形成功能完备、运行高效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体系,并为灾害救助工作配备必需的交通、通讯、灾情核查等装备。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灾减灾标准体系,城乡建设规划和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防灾减灾标准要求,提升灾害高风险区域学校、医院、居民住房、基础设施的设防水平和承灾能力。
第十三条市(州)和多灾易灾县人民政府应当考虑区域灾害特点、地理条件、人口数量分布、交通运输等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调运迅速的原则,建设本级救灾物资储备库,配备管理人员,在多灾易灾且交通不便地区的乡镇(街道)和城乡社区视情设立救灾物资储备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救灾物资分级储备责任,制定并组织实施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和年度购置计划,合理确定储备物资品种和数量,根据区域特点储备生活物资和应急救援工具,保障灾害应急救助期间的物资需求。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救灾物资紧急调运保障机制,在灾害应急救助期间可采取开辟专用通道、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保障救灾人员、物资、设备和受灾人员优先运输和通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灾害特点和减灾需要,利用学校、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明确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设置明显规范的场所标志,向社会公布避难场所名称、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民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协助有关涉灾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递、灾情信息收集报告、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防灾减灾知识宣传等工作。
第三章应急救助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农牧、林业、国土、气象、地震等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报告灾害预警信息,并通报灾害预警地区人民政府。灾害预警地区人民政府和减灾委应当组织有关方面做好应急救助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减灾委应当及时启动相应等级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三)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四)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五)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六)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采取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措施;
(七)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指导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救灾;
(八)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可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受灾地区储备的救灾物资不能满足应急救助需求时,可报上级人民政府调拨救灾物资,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救灾物资紧急采购。
第二十一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和有关灾情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客观、全面报送灾情,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灾情。对灾害造成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可越级上报。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救灾工作动态等情况。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减灾委应当根据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情况组织灾害损失的评估、核定和发布。
第四章灾后救助
第二十二条应急救助阶段结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就地安置可通过搭建帐篷或者借用公房、体育场馆等临时集中安置,应当避开易发次生灾害地段,选择在交通便利、地势平坦、易于排水、适宜搭建帐篷、便于恢复生产生活的区域,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鼓励受灾人员通过投亲靠友等方式自行安置,对采取自行安置的受灾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根据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级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制定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做好倒损房屋损失评估和恢复重建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损失、本级财力和受灾人员需求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标准。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根据重建补助标准给予补助,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可通过多种措施予以重点帮扶。
第二十五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应当按照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村(居)民小组提名、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的程序确定。
第二十六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的原则,落实相关设防标准,避开可能发生洪水、滑坡、泥石流等灾害隐患地带,不得将地质灾害避险搬迁民房重建和厨房、牲畜棚、活动房、工棚、简易房、临时房屋等辅助用房纳入自然灾害灾后民房重建范围。建设、国土等部门应当为重建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确保重建房屋建筑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第二十七条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受灾困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冬春救助实施前,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基本生活救助需求,开展调查评估,核实救助对象,编制救助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及时向符合条件的受灾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专项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
多灾易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农村住房灾害保险制度,健全各级财政补贴、农户自愿参加和保费合理分担的机制,引导和鼓励农户参保。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做好承保、理赔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巨灾保险制度。
第五章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和自然灾害特点等因素,按照自然灾害救助资金按比例分担机制的有关规定,列支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实行专款(物)专用,无偿用于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住房的恢复重建,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以及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等项支出。严禁挤占、截留、挪用、改变用途和扩大使用范围。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救灾捐赠管理制度,严格规范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第三十二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决定、命令和决策部署造成后果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编制防灾减灾规划或者未制定完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造成后果的;
(三)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启动后,应当采取应对处置措施而未采取措施造成后果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核确定住房灾后恢复重建补助对象造成后果的;
(五)不按专款(物)专用规定分配、调拨和使用救灾款物,或者发放救灾款物不及时、不公开,造成后果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生活救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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