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法定理由,用人单位不能随随便便地撵走劳动者,否则不仅触法,还要因此依法给予赔偿。近日,颍上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颍上县某机关支付其原职工李某工资差额18660元;经济补偿金25300元;赔偿李某社会保险待遇损失15714元。
1996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李某在颍上某县直机关从事门卫工作,其在1996年至2005年期间的月工资为400元,2006年至2012年的月工资为500元,2013年至2016年期间的月工资为700元,2017年至2018年期间的月工资为800元。
李某在任职期间,该机关一直未给李某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该机关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李某要求给予经济补偿被拒,认为该机关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且不予赔偿,向颍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接受申请后决定不予受理。李某遂将该机关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该机关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
经网上信息查询,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2015年下发的《关于调整全安徽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中,颍上县从2007年10月1日起最低工资390元/月,2010年7月1日起最低工资500元/月,2011年7月1日起最低工资680元/月,2013年7月1日起最低工资860元/月,从2015年11月1日起最低工资为1150元/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992年2月至2018年3月,李某在该机关从事门卫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李某与该机关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法院予以确认。
李某在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继续在该机关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该机关在2011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支付李某的工资报酬低于颍上县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上述规定,该机关应当按照颍上县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李某2011年7月后至2018年3月劳动合同解除时的工资差额18660元。
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依照上述规定,该机关应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5300元。
经查,该机关没有为李某办理养老保险,且李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依法该机关应赔偿李某相应损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社会保险险种,判决用人单位按缴费标准或待遇标准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相关劳动政策对基本社会保险有明确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该标准判决。社会保险待遇损失难以界定的,人民法院可委托社会保险机构核定。根据颍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缴费基数表,结合李某的法定退休年龄,法院确定该机关应赔偿李某未缴纳的社会保险损失15714元。经审理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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