颍上人李梅与王林系夫妻,双方于2000年结婚。 2006年6月,李梅与王林共同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12月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登记的所有人为李梅。2013年6月,李梅与张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李梅将该房屋以36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明(此价格与市场价相当),张明先付30万元,待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付清房屋余款。合同签订后,张明于2013年6月29日支付购房款30万元,同年7月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付清房款。然而2015年1月,王林找到张明,以其不知该房屋出卖为由,要求张明搬出房屋。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王林将李梅与张明诉至颍上县人民法院。
王林诉称: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李梅未经其同意出卖该房屋,请求法院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颍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明与李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房屋为李梅与王林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只有李梅一人,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张明有理由相信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李梅就是真正的权利人,其交易安全应当受到公信力的保护。李梅将房屋出卖给张明时,并未告知张明该房屋存在共有权人。同时,张明已支付合理价款,并且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其属于善意取得。依法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林的诉讼请求。
我国婚姻法规定:在夫妻共有财产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出卖房产这种涉及夫妻双方重大权益的事情,属于无权处分;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善意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人无权追回该房屋。
本案中所涉及的李梅与王林夫妻共有房产,张明受让该房屋时是否善意买受人,决定了王林能否追回该房屋。根据庭审查明的案情,本案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是李梅一人,共有权人一栏也没有记载,因此李梅是公示的所有权人。李梅将房屋出售给张明时,并未告知张明该房屋存在共有权人,张明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梅对该房屋有处分权,同时,签订合同后,张明依照约定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合理的价格)并且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张明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张明属于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王林无权追回该房屋。 ·李斌高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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