颍上人马某出生于1959年6月,1999年2月马某开始在某公司食堂工作,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5年2月1日,工作了近16年的马某被公司以超过退休年龄为由将其辞退。由于马某已超过法定50岁退休年龄,社保机构无法为其补办社会养老保险,马某遂要求自己工作所在的公司赔偿未能为其补交养老保险所产生的损失,并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该公司认为:马某在2009年6月就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2009年7月开始,马某和该公司所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既然是劳务关系,就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马某经济补偿金。因此,公司只能赔偿马某从1999年2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损失。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就一定导致劳动关系终止?颍上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这一问题引发双方争议。经过审理法院认为:马某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且仍在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的依然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法院认为法律对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没有禁止性规定,《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没有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排除在劳动关系的主体之外。《劳动法》中仅规定禁止招用16岁以下的儿童,而未规定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那么,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行为就不违法,双方的劳动合同应有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以“是否超过退休年龄”为判断标准的。
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可见,判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应看该类人员是否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若劳动者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劳动关系转变为劳务关系;若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仍为劳动关系。
马某被单位辞退前,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且仍在继续工作,因此,依法应视其与公司依然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享受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对于无法补交养老保险给马某造成的损失,该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同时公司以马某超过退休年龄为由将其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马某经济补偿金。近日,法院一审依法判决支持马某的诉求。
·李斌高群英·
司法实践中,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却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仍在工作的人员,他们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各地法院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有的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认定为劳动关系,有的法院则认定为劳务关系。认定劳务关系的法院认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在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可以按劳动关系对待,法院不能反过来推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定劳动关系的法院则认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的用工关系,才能认定为劳务关系,否则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由于各地法院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七条的理解不一致,导致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作出了不同的认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用工形式的越来越多,小编建议:可通过司法解释形式对此类劳动案件作出统一规定,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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