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颍上县人余某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颍上县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同案犯余某的妻子朱某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同时禁止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余某、朱某夫妇在颍上县慎城镇管仲农贸市场开设某卤味店经营熟食生意。 2014年2月至5月间,余某在生产熟食过程中,将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非食品原料过氧化氢稀释后浸泡、漂白鸡爪约600斤。鸡爪被加工、制作完成后,对外批发销售,销售金额约人民币5400元。因使用非食品原料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原料加工食品,2014年6月20日余某被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30000元,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安徽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了检验报告。
颍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余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朱某销售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李斌·
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八条规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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