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前,颍上人范某到颍上县某棉业纺织有限公司从事劳动。 3个月后的一天凌晨,范某在工作期间手臂被机器咬住受伤,当时送往医院治疗。半年后,经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范某左前臂远端已毁损受伤,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五级。
后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范某诉至法院,要求棉业纺织有限公司,赔偿自己的各项损失,给自己享受工伤待遇。庭审中,经查范某与棉业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范某主张自己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棉业纺织公司主张员工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试用期满后的员工工资一般为3000元,范某尚在试用期,工资2000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范某与棉业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范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仅口头约定试用期,该试用期的约定不成立,故棉业纺织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范某主张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伤赔偿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经审查,范某受伤的各项损失数额为412567.6元,应由颍上县某棉业纺织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近年来,法院受理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日益增多,在处理这些案件时,面临着不少法律适用的问题,其中如何认定“本人工资”就是审判实践中一直有争议的问题,还有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待遇的认定等问题。这些问题,有无法律规定,有的规定不明,以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法律难适用,标准难统一等现象。
如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试用期及试用期间的工资,在试用期间受伤,本人工资如何认定?本案中,范某工作不久就受工伤且用人单位尚未支付工资,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间的工资约定亦不成立。故依法法院认定范某试用期应认定为劳动合同期限,用人单位对范某付出的劳动,可参照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即试用期满后的一般员工工资予以认定。
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这种情况,企业既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支付清单、也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在一无工资单、二无社保缴费基准工资证明的情况下,劳动者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本人工资标准,而用人单位又拒不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时,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若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就推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
·李斌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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