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来入股资金约定用于合伙办企业,但却被法人挪作他用。近日,颍上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某支付四原告借款460000元及其利息。
2009年底到2010年初,马某以合伙办理木材加工厂为名筹集资金100多万元,其中包含李某等4人向马某交付的入股资金490000元,马某于2011年3月3日出具收条一份。后马某没有成立木材加工厂,也没有与李某从事任何合伙事务,而是以安徽省某家具公司的名义向六十铺镇工业园区申请用地,成立了安徽省某家具公司,并在2010年5月、6月以安徽省某家具公司的名义定制烘干设备,发包建设安徽省某家具公司的烘干车间及轻钢结构车间。李某等4人遂向马某催要入股资金,马某仅返还30000元。双方发生纠纷,李某等4人为此诉讼至法院。
颍上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个人合伙的最典型特征。本案中,马某以合伙办理木材加工厂为名向李某等4人筹集资金490000元,但其却没有开展任何与木材加工厂有关的经营及业务,没有和李某等4人从事任何合伙事务,却利用筹集的资金筹办以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安徽省某家具公司,并以安徽省某家具公司的名义定制烘干设备、发包建设安徽省某家具公司的烘干车间及轻钢结构车间,双方之间显然不构成合伙关系,实为民间借贷。经李某等4人催要,马某不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某等4人要求马某偿还借款460000元,得到法院的支持。利息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损失。马某主张定制烘干设备的损失及烘干房的损失应由李某等4人共同负担的理由,与李某等4人无关。颍上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马某支付李某等4人借款460000元及其利息。马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马某诉请被驳回,维持原判。 ·李斌·
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个人合伙的最典型特征。本案中,马某以合伙办理木材加工厂为名向李某等4人实际筹集资金,但其却没有开展任何与木材加工厂有关的经营及业务,没有和李某等4人从事任何合伙事务。双方之间显然不构成合伙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表面上是合伙经营,实则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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