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颍上县姑娘马某与明光市自来桥镇小伙周某在合肥市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同年底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两年,由于马某未能怀孕,遂到医院检查,发现不能生育系周某的生理原因造成的。2006年3月,两人共同收养一女孩,一直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4日,马某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某表示同意离婚并愿意抚养养女,但要求马某承担养女的抚养费用,但马某则表示与孩子之间的收养关系未成立,不应承担养女的抚养费用。近日,明光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马某观点,判决两人离婚,马某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孙志勇·
法官说法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小孩随被告周某生活,原告马某应承担抚养费。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小孩共同生活,已承担了抚养、监护义务,双方离婚后,仍对小孩有教育抚养的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马某不应承担对小孩的抚养义务。
我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依法进行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本案中马某、周某婚后无子女,符合子女收养的实质性要件,但是由于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因此收养关系未成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收养关系属于拟制血亲关系,本案中因周某、马某与孩子之间收养关系未成立,他们之间不存在拟制血亲。因此原告马某对养女抚养责任的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案中,原、被告与孩子之间的收养关系既然不成立,且两人离婚在即,已不可能再共同抚养孩子,双方应就孩子问题协商解决,如其中一方同意自己收养孩子,则应当去办理收养登记,且自己承担抚养费。如双方均不愿意收养孩子,则应由双方共同将此孩子交还送养人或者送交福利机构。本案中被告周某表示同意离婚并愿意抚养孩子,故法院判决马某没有承担养女抚养费用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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