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车发生事故,在道路上处理期间,应当在车辆尾部设置警示标志,以防止行驶的其他车辆追尾。但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未设置警示标志,造成了电动车乘客死亡的后果。最近,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决:按总损失的3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承担驾车人邱某的责任,赔偿原告郭某。
2011年4月12日,驾车人邱某驾驶安徽利马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颍利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颍上县黄桥镇郭彭村路段时,超越同方向高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与四轮拖拉机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邱某、高某未在事故车辆后设置警示标志,郭某乘坐郭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观察不明撞上四轮拖拉机尾部,造成郭某死亡。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车人郭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车人高某、邱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郭某无责任。另查明, 2011年3月,安徽利马机械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故依法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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