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被保险人申请理赔后,保险公司始终未作出是否理赔的通知书,其称诉讼时效已超期的理由被法院驳回,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2003年11月20日,原告安徽省电力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拥有的所有权、控股或参股的各市、县供电公司,承保区域含阜阳市县所辖供电公司向被告投保了电网责任险,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3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04年11月20日24时止,人身伤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
2004年7月28日,颍上电信公司雇员丁某在工作中触及原告所有的高压线死亡。电信公司赔偿丁某亲属12万元损失后,向法院起诉原告。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给付电信公司人民币12万元,并负担诉讼费4000元。丁某触电死亡后,原告就向被告报了险。被告委托阜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在原告与电信公司处理函上承诺,愿意承担此案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电信公司与原告数次请求被告理赔,被告未予实际赔偿,后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赔偿费12万元和诉讼费4000元。原告赔偿后又数次请求被告理赔,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一直未实际赔偿,也未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理由充分。被告阜阳支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对诉讼费承担的承诺,应视为被告的承诺,亦说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了理赔,同时电信公司也多次与原告一同向被告申请理赔,原告并未放弃其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被告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赔偿保险金,丧失胜诉权,证据不足。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124000元。 ·邢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某在该处理函上签名并对诉讼费承担问题作出答复的行为,可以视为对该保险事故承担多大责任的核定,亦即认定对该保险事故理赔的受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但被告至今未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被保险人并不知其权利已受到侵害。故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承担原告已付的赔偿款和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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