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是颍上县徐东村村民, 1994年土地第二轮调整发包时,刘某家11口人,承包土地12.357亩。 1994年至1997年,徐东村民组集体在该村民组所有的路边、沟头植树,并按各户家庭人口数将所植树苗分配给村民各户管理,刘某家分得11口人的树苗。后不久,刘某与家人外出务工,其11口人承包的土地由同村村民苏某、王某、程某等6人耕种。 2006年10月2日,苏某等6人在刘某外出务工期间,未经其同意与刘某某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徐东队的树木砍伐后卖的款,刘某不参与分配。 2007年村民组集体将成材树出售后,经村民协商同意,所出售的树款按1994年土地发包时各户人口数每人684元分配,据此刘某户应分得树款7524元,但该树款被苏某等6人按耕种的地亩数予以瓜分占有。 6人认为刘某外出务工期间,其承包的土地分给他们耕种,树木成长阶段均由6人管理,因此,刘某从该村民组所得树款应归6人所有。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刘某向颍上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树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东村民组集体组织在该村民组空闲地及路边沟头植树,并统一管理,该树木成材后,将出售树木所得款按村民组承包土地人口数分配给村民组成员,系该集体组织的收益在每个成员间的分配。刘某家11口人,其分得集体组织分配的收益7524元是合法利益,该收益不属承包土地上的收益,与土地的承包及其流转无直接关联。苏某等6人以耕种刘某的承包地为由,将刘某应分得的树款7524元占为己有,无法律依据,系不当得利。判决苏某等6人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刘某树款7524元。
·李彬吴允·
本案的关键在于处理好涉及到的4种法律关系,即:农村家庭土地承包关系、农村土地流转关系、集体组织成员内部利益分配关系、不当得利关系。
本案中涉及的集体树木是种植在集体组织所有的空闲地及沟头、路边,与各农户承包的土地没有直接关联,即沟头、路边属集体管理,不属各农户承包的承包地范围。集体组织将其所得的集体收益按集体成员人口数平均分配给各农户,各农户均无异议,表明其分配方式及分配结果合法有效,对各农户均有约束力。由此,说明刘某已合法取得了集体组织分配给其家庭成员的合法利益。刘某取得的合法利益被村民苏某等6人占有,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判决苏某等6人将各自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刘某,合情、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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