颍州晚报讯(记者 曹亚伟)2017年8月份,任某乘坐王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意外死亡。司法鉴定结果显示,涉案车辆为机动车,前风挡玻璃不合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该电动四轮车的销售者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9.12万元。
事发当日,任某乘坐王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由于王某疏于观察,越线行驶,电动四轮车与道路中间的护栏发生碰撞。
事发过程中,任某的头部将电动四轮车的前风挡玻璃撞破,颈部血管被破碎的玻璃割破,抢救无效死亡。
太和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驾驶人王某承担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
同时,太和县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任某的死因、事发时的车速、车辆属性以及前风挡玻璃是否合格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结果显示,任某颈部大血管破裂,导致急性失血休克
而死亡。王某所驾电动四轮车为机动车,前风挡玻璃不符合GB9596-2016《汽车安全玻璃》相关条款要求,即不合格。
任某家人认为,涉案车辆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随后将涉案车辆生产厂家的两名股东和销售者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查明,涉案车辆是王某从李某经营的个体电动车维修部购买的,购买时间是2014年。车辆的生产厂家为亳州市某特种车辆有限公司。2016年底,该公司清算后进行了注销登记。
法院同时查明,李某已经去世,现在的实际经营者为李某之子李某某,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尚未变更。
法院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亳州市某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应认定存在质量缺陷。但是,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且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了注册登记,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公司在无债权、债务、不欠税、无贷款的情况下进行注销,是经过法定程序的。
作为公司股东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故公司的两名股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死者家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死者家人以缺陷产品损害赔偿作为本案请求权基础向销售者提起侵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涉嫌车辆的经营者李某已经去世,现在的实际经营者为李某之子李某某,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尚未变更。根据相关规定,李某某应在李某的经营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查明的其他情况,本案中损害后果的产生一方面系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另一方面也由驾驶不当等原因造成。
综合考量产品责任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与损害后果的远近程度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余下50%的赔偿责任另案处理。法院一审判决,李某某赔偿任某家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9.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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