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和讯 太和县消费者协会日前成功调处一起消费纠纷,被保险公司营销员忽悠购买了受益极低而且保险期限长达63年的所谓“分红型两全保险”的消费者终于解除了保险合同,拿回了自己已经缴纳的本金。
2010年3月,太和县某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孟某到唐某家向其推销保险业务,孟某称其所在的公司现正推出一款分红型两全保险,这种保险不仅有人身保障还有定期分红。意外伤害、身故都在理赔范围内,每年只需缴纳一万元,连续缴纳五年即五万元钱,八年后可以将五万元取出,另外,每年的红利比同期的银行利息高得多,每两年一次的生存金就达2000多元,为小孩买年龄越小收益越大。听了孟某的介绍,唐某觉得很划算,便为其子购买了这种保险。 2012年4月唐某到银行查询账户,才发现被孟某忽悠了,所谓的红利两年才100多元,明显低于银行利息,而且保险期限是63年而非8年,还没有意外伤害险。气愤的唐某找到保险公司要求退保,却被告知只能按现金价值表为其退保,已经缴纳的2万元本金只能拿回2000多元。无奈之下,唐某找到太和县消费者协会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经太和县消协调查调解,日前涉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为唐某办理退保,退还唐某所缴纳的保险费2万元。
这是一起因保险营销员虚假宣传引发的消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事项。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为真实、明确的答复。本投诉案例中,保险营销员孟某采用虚假宣传的方式,忽悠消费者购买保险,违反了《保险法》及《消法》以上条款规定,双方签订的购买保险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朱娜)
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消费纠纷,维护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太和县消协提醒消费者购买保险时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选择信用记录良好的保险营销员。消费者有权要求前来推销保险的营销员出示《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和《居民身份证》。
二、认真了解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和免除责任等事项。
三、了解分红保险的保单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更不可与银行利息作比较。
四、了解购买保险产品以后退保是要有损失的。
五、了解保险产品有10天的犹豫期,即自消费者签收保单之日起10日内退保,如未发生保险金给付,保险公司在扣除工本费后,可全部退还消费者所缴纳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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