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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8年10月26日东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

来源:东营日报 2018-12-05 10:19   https://www.yybnet.net/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湿地规划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与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现代化湿地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湿地的规划、保护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动植物生长栖息、具有一定面积和较强生态功能,并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潮湿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主要包括沼泽湿地、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湿地保护的重大问题。湿地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其他省级以上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林业、水利、海洋、城市管理等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认定重要湿地、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湿地保护方案、评估湿地资源、开展湿地修复,以及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和利用等活动提供咨询。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二章 湿地规划

第十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突出本地生态环境特色,体现湿地在城中、城在湿地中的城市发展理念,符合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黄河流域综合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旅游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评审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湿地保护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在编制、修改时应当统筹考虑。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总体布局、目标任务、保障措施以及保护、修复、利用方式等内容,依法科学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并按照国家、省湿地面积总量管控要求,确定市、县(区)湿地管控面积。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批、备案、公布。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五条 湿地实行分级保护,按照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市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的认定和公布,按照国际湿地公约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重要湿地的认定和调整,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一般湿地的认定和调整,由湿地所在地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同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市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和调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湿地认定情况编制湿地名录并及时更新。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保护管理部门、管护责任单位等事项。

第十七条 湿地所在地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湿地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在重要湿地设立界标,明确保护范围。

第十八条 湿地经依法确定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海洋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重要湿地未建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海洋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湿地公园;尚不具备建立湿地公园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第十九条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历史和人文价值显著,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申报建立湿地公园。

申报国家、省级湿地公园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申报市、县级湿地公园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和认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禁止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需变更、调整的,应当报原认定湿地公园的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应当划定保育区。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在保育区外还可以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

保育区除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要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修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可以开展适当的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以及生态体验、管理服务等活动,但不得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周边区域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者填埋场地。

第二十三条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应当由湿地所在地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护方案,听取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加强对一般湿地的保护,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完善水循环体系、加强水污染防治、修复土壤和植被等措施,增强水体流动性,改善湿地水质,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建设、修复湿地,应当按照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或者生态的材料和工艺。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科学评估退化和遭破坏的重要湿地,以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通过水源补给、退耕(垦)还湿、退养还滩、封育禁牧、污染源控制等措施,组织开展修复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湿地水利设施,合理调配水资源,充分利用天然降水和再生水,对缺水退化的湿地有计划地进行修复改造。

建立湿地补水制度,将湿地生态用水纳入市、县(区)用水总量控制计划。水利、黄河河口管理等部门配合推进湿地补水相关工作。

湿地生态补水应当首先保障重要湿地用水。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污染防治河段、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口等区域,规划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净化水质。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湿地保护。投资建设或者修复湿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在合理利用范围内开发与湿地功能相适应的生态项目。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成员在集体土地上修复或者重建湿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给湿地相关权益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禁止在湿地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擅自排放或者抽采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擅自捡拾、毁坏卵(蛋)或者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引进外来物种;

(七)破坏或者擅自挪动界标、标志、监测设备等湿地保护设施;

(八)擅自放牧、烧荒、砍伐林木、取土、排污、放生;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湿地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根据自然条件和功能定位采取科普教育、生态旅游、休闲健身等方式合理发挥湿地的社会效益。

第三十三条 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需要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因水利、能源、交通、环境保护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依法批准占用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负责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或者涉及河流、湖泊、水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公益性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的湿地临时占用方案。

临时占用方案应当明确临时占用湿地的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修复方案等。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湿地修复方案及时修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将湿地面积、湿地保护率、湿地生态状况等作为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生态保护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湿地的确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湿地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建立健全湿地资源档案,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要湿地监测站点,定期开展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的综合评价,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对破坏、侵占湿地行为的举报投诉。

第四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湿地保护和相关活动管理,及时制止、报告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并配合做好湿地保护执法工作。

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管护责任单位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围)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按破坏面积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挖沙、擅自取土的,处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通道和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引进外来物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放生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破坏或者擅自挪动界标、标志、监测设备等湿地保护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六)擅自放牧、烧荒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捡拾、毁坏卵(蛋)或者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排放或者抽采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排干湿地,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及时恢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或者拒不恢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违反湿地保护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的;

(四)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六)擅自批准占用湿地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湿地的保护管理,《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的,遵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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