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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公司股东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来源:黄河口晚刊 2010-05-05 04:50   https://www.yybnet.net/
【案情简介】

郑某、何某、陈某等9人共同出资成立一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7月4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了公司经营由股东陈某一人承包的决定,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股东郑某、何某等8人为甲方,股东陈某为乙方,约定陈某每月上交公司各股东利润2万元,公司的经营及其他事务由陈某一人负责。后因陈某并未履行协议约定及时上交公司利润,郑某、何某等人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此前与陈某签订的内部经营合同无效。

【法律解析】

在本案中,股东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不仅打破了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而且要求承包人对公司的损失承担亏补义务,等于让其承担无限责任,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因如下:第一,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同时,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也分别规定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或监事会的职权,这些权力的共同作用就构成了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如果将公司承包给股东,该股东就取得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其他股东无法插手公司事务,使得股东会和董事会形同虚设,这就改变了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失去了公司内部权力的划分与制约和经营体系,动摇了公司法关于这类组织的根基,根本就不能称其为公司。第二,将公司承包给股东有违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将公司承包给股东后,其他股东每月收取固定的利润,并不承担风险,公司经营的风险就由承包人一人承担,当公司出现亏损时,其他股东根据之前与承包股东的协议而免于承担责任,由承包股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等于让承包股东对公司全部财产内的损失承担无限责任,这也从根本上违反了公司法的精神。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协办主任:刘伟忠 律师电话:(0546)8213999

网址:www.dwlawfirm.cn地址:东营蓝海新悦大饭店七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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