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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股东入股公司未登记,要求退还出资被拒

来源:黄河口晚刊 2010-04-21 04:54   https://www.yybnet.net/
【案情简介】

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赵某、李某。 2006年9月,刘某入股该公司,公司发给刘某股东证两张,分别载明:股东姓名刘某,持股金额5万元,入股时间2006年9月12日、2006年10月8日,且将刘某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其后,刘某领取了公司 2006年、2007年度分配的股东利润。虽然取得了股东证,也获得了公司利润,但刘某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也未按章程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给他,并未在公司章程上增加刘某的名字或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2008年6月9日,因与其他股东产生矛盾,刘某以自己与公司只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股东关系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返还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

【法律解析】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从本案来看,公司收取刘某10万元资金后,确实未按《公司法》的规定将刘某的姓名登记在公司章程中,也未按公司章程将财务会计报告向其送交。就这些情况来看,确实无法反映出原告刘某是公司股东,但刘某已持有公司发送的10万元股东证,又分别领取了公司2006年及2007年的股份分红,且其姓名已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实际上其也享受了股东的部分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的姓名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公司未进行变更登记只是产生公司不能以刘某具有股东身份为由来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并不等于刘某股东身份不存在。因此,刘某的股东身份虽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从内部来讲并不影响对其股东身份的认定。而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如确需转让股份,应按《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姓名未经登记,只是产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并不等于股东身份不存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协办

主任:刘伟忠 律师

电话:(0546)8213999

网址:www.dwlawfirm.cn

地址:东营蓝海新悦大饭店七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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