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钱某订立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将一套二层楼的二楼卖给钱某,价款60万元,款项分三次付清,钱某第一次付款20万元,第二次付款30万元;在支付第二次房款的同时,赵某应提供该房屋所有权证给钱某,以便钱某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另约定由赵某将该二层楼的房屋分割成二份独立的所有权证之后,与钱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同时钱某将余款10万元交付赵某。在钱某支付第二次款时,赵某依约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钱某,钱某也已办妥抵押权登记。可是,钱某在抵押权已登记完毕后,以赵某未履行房屋所有权移转的义务为由行使留置权,留置该房屋所有权证,拒绝将所有权证返还给赵某,致赵某无法办理该二层楼的房屋分割事宜。现赵某以钱某没有留置权为由,诉请钱某返还所有权证。
【法律解析】
此案的关键在于,钱某能不能对房屋所有权证行使留置权?所谓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依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留置该动产,以作为债权担保的权利。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亦即所有权证仅仅是证明所有权的证件,因而就其本身而言,其权证的材料为纸片,是一个有体物,应属于动产,故可以作为留置的标的物。但是,本案中钱某能否行使留置权的关键问题在于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间有无同一法律关系。我国《物权法》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谓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同一个”法律关系(单数),不是指“同一种”法律关系(复数),它是指债权人因与债务人发生某种法律关系获得债权,而债权人恰恰是基于该债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获得对债务人财产的合法占有,即债权和占有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具有同一性。就本案而言,赵某交付房屋所有权证是为了让钱某办理抵押权登记(基于设立抵押权的法律关系),现在钱某已办妥登记,那么钱某以赵某没有履行房屋所有权移转的义务而行使留置权,其所主张的债权(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与所有权证占有的法律关系不是相同的,因此,钱某是不能行使留置权的。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除外。
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协办主任:刘伟忠 律师电话:(0546)8213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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