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袁某生前受刘某雇佣在某市某区某公路修路。某日,刘某带袁某到该公路某领导家,期间刘某要袁某去买烟送礼。袁某在买烟返回时,走错楼院,不慎跌倒在楼梯间。由于伤势严重,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刘某虽已支付20000元给袁某家属,但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袁某家属遂诉至法院。
【法律分析】
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何认定雇员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本案中,刘某指派袁某买烟的行为究竟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笔者认为,因袁某生前系受刘某雇佣在公路上修路,其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应是与修路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袁某去买烟的行为,虽是受刘某的指派,但从职务标准来看,双方并没有形成新的雇佣关系前提,该行为不属于与修路有关的雇佣活动范围,因此刘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袁某系为了刘某的利益受伤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依法可以判令刘某补偿袁某的部分经济损失。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条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协办
主任:刘伟忠 律师
电话:(0546)8213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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