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某等七人因与其所在的工作单位广饶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10年5月7日共同委托原告某律师事务所进行劳动仲裁维权。因七名被告暂时无力支付律师服务费用,遂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律师事务所进行风险代理,律师事务所在仲裁维权结束案款执行到位后,按照实际执行到位案款35%提取代理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代理七被告向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该委员会裁决广饶某公司向七被告共计支付服装费、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165406.96元。但该公司拒不履行生效裁决,原告代理七被告向广饶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后因七被告擅自撤销执行申请,造成原告利益受到严重伤害,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64668.55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时间为 2010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关于风险代理的约定受2009年3月31日公布的鲁价费发(2009)68号《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调整,该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风险代理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30%,第八条明确规定涉及劳动报酬范围的案件不适用风险代理,且涉及劳动报酬范围的案件还应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劳动报酬的范围包含职工的货币性报酬、福利报酬、社会保险待遇报酬等范畴,本案中,七被告与广饶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所涉及的服装费属于劳动报酬中的福利报酬范围。因此,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适用风险代理。原告为七被告在整个代理仲裁阶段提供了代理服务,且为七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也提供了一定的代理服务,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
最终,经承办法官对原、被告分别进行法律释明及悉心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七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用15000元。(特约记者 李炳忠 通讯员 常兴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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