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原告将自有房屋租赁给被告李某某使用,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交付了租金,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李某某。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却打起了自己的小主意,没有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房屋,并向黄某某隐瞒了实情,于2010年1月份将该房屋转租给黄某某,并收取被告黄某某转租费20000元,该房屋由被告黄某某使用至今。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仍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李某某仍应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被告黄某某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涉案房屋现由被告黄某某实际使用,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有返还原告房屋的义务,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尹文盛 陈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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