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文洁刘秀芝
承建工程时,承诺书上写明分两次结清劳务费,但在实际中,施工方一次性就结清了所有的工程款,承建方却要求按承诺书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双方意见不一,对簿公堂。近日,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涉及劳务费纠纷的案件。
2015年,锁某承建了由某工贸公司具体实施的安定区2015年农网改造工程。工程竣工后,供电公司相关负责人陈某向锁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工程价款的50%,余款于2017年3月15日前结清。2017年1月17日,某工贸公司给锁某一次性全部支付施工费105747.2元。但锁某认为,根据供电公司相关负责人陈某出具的承诺书,1月17日锁某收到的105747.2元只是工程价款的50%,供电公司仍有50%的工程价款未支付。故此次工程价款应为211494.4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锁某将定西市安定区供电公司及公司相关负责人陈某起诉至法院。
审理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告锁某为安定区2015年农网改造工程提供了劳务,应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锁某领取的施工费用是按其工程量核算的,共计105747.2元。其次,根据原告锁某在领取劳务费后签字的领条及工程项目显示,此款项已于2017年1月17日由某工贸公司一次性全部支付,原告锁某签字确认,表明其已确认工程的最终施工费为105747.2元。被告人陈某向原告锁某作出的承诺书中表示,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50%,剩余施工费于2017年3月15日前结清,但未提及工程劳务费具体金额。劳务费的支付,应以实际提供劳务工程量的核算金额为依据,而原告锁某提供的领条和承诺书证据不足,未能充分证实其提供劳务的工程费用为211494.40元。此外,工程款应由某工贸有限公司向劳务者支付相应劳务费,但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声明不追加已垫付工程款的某工贸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故法院驳回原告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5元,因适用简易审理,减半收取1208元,由原告锁某承担。
这个案件的主审法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锁某的诉讼请求缺乏其提供劳务工程量的证据支持,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告锁某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原告锁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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