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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送审稿)

来源:定西日报 2017-08-31 07:15   https://www.yybnet.net/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就《定西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9月2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将意见反馈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发送至邮箱:fzbgfy@163.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定西市人民政府统办楼(定西北站对面),定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并在信封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定西市法制办关于公开征求《定西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送审稿)》意见的通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目的】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改善城乡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原则】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建设与管理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规划区范围内城区和乡镇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停车场的定义】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待建土地及临时空闲场地设置的临时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区、乡镇道路上依法设置的面向公众服务的机动车停放场地,包括免费停车泊位、收费停车泊位和动态路内停车位。

第五条【综合协调管理机构及各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综合协调机构,对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进行统一领导,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临时停车场的使用设置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参与停车场的前期规划、新建改建项目、道路交通影响分析和论证及竣工验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专用停车场的使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指导社区、村民委员会依法进行机动车停车的自我管理;

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住建、城市管理、价格、税务、交通运输、人民防空、消防、工商和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停车场规划的制定】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和乡镇总体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组织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与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有效衔接,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明确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紧密衔接。

第七条【停车场的配套建设】新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城镇中心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其所在区域内的停车需求,鼓励建设单位在配建指标的基础上利用地下空间增建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将增建的停车场对社会开放;涉及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分析和论证。

城区公交枢纽、首末站、城区出入口、大中型商贸或者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有条件的设置出租车停车待客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八条【停车场配置标准】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按照配建停车场为主体、路外公共停车为辅助、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原则,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建设项目停车场配置标准,结合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要制定和评估调整,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意见。

第九条【停车场的审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涉及停车场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设计、申报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特定场所停车场的配建要求】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的同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导致原有配建的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以其他方式达到配建标准。

第十一条【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建设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充电设施等停车场配套设施,设置相应的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大型公共停车场应当配建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十二条【停车场的验收】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对配建的停车场与主体工程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一并进行核验和竣工验收备案。凡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道路红线内外停车场的设置】城区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沿街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进行自行管理,确需划设停车位的,属于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要求的统一划设临时停车场;属于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场地进行必要的改造,设为临时停车场。

第十四条【停车场用途变更的限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停车场挪作他用,不得变更规划确定的停车位,不得改变公共停车场的用途。

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建设的鼓励机制】按照有关政策的规定,鼓励、指导、帮助相关单位、个人通过下列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社会资本投资建设;

(二)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资源建设;

(三)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

(四)通过旧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

(五)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设置停车场,对外开放并可以取得相应收益。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给予公共停车场建设优惠。

第十六条【临时公共停车场的设置】政府储备的待建用地,经规划、国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企业、事业单位自有待建用地,经规划、国土等部门审核,可以改作临时性公共停车场。

第十七条【停车交通诱导的建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城区区域停车诱导系统,指导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通信技术提高停车设施利用率。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建停车诱导子系统,并将其停车信息纳入本区域停车诱导系统。

第三章停车场的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模式】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根据管理需要实行免费开放使用或者收费管理。

实行收费管理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或者委托由国资监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对公共停车场进行经营管理。招标或者拍卖收入纳入同级国库,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国有企业经营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自行确定专业管理人员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其他配建停车场的管理】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配建的自用停车场由产权单位负责具体管理。

第二十条【住宅小区停车场的管理及设置要求】住宅小区停车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制定小区停车管理约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具备物业服务和管理能力的单位进行管理。

住宅区域内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现有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需求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可以在小区内业主共有的空置场地、道路划设业主共有的停车位,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二十一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条件】从事公共停车场的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验、审核同意后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基本信息;

(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及红线图;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五)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六)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运营维护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相应调整或者拆除停车场标志牌,同时向社会公告。

临时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申请备案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遵守的规定】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服务时间、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

(三)确保照明、消防、排水和通讯设备及交通安全设施、电子监控设备等防盗、防破坏系统正常使用;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发生火灾、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不得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九)不得擅自停止经营,不得擅自转租转包、挂靠经营;

(十)国家和省、市、县(区)其他有关停车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停车场遵守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价格标准交纳停车费;

(三)正确使用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停车场的收费定价机制】停车场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实行从城区中心区向城区外围由高到低的停车级差价格。

停车场收费管理的具体办法及标准由市、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到市、县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价格确定手续。

第二十五条【收取停车费的条件及特殊人群的免费政策】停车场收费应当实施明码标价,逐步改造使用计时电子收费系统,并结合实际情况设置在一定时段内免费停车。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残疾人驾驶的专用车辆凭本人残疾证在公共停车场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六条【专用停车场服务社会的规定】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将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

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停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不驶离的,停车场管理者有权终止约定的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损害赔偿】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报警,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收费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与机动车所有人就车辆损害赔偿发生纠纷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第四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八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不得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二十九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的总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定期对道路施划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适时增减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条件】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人行道上未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安装道钉、提升道牙高度等方式防止车辆进入。

第三十一条【禁止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条件】下列区域禁止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区主干道、快速路;

(二)人行道上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剩余宽度不足三米的;

(三)消防通道、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四)已经建成并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内;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三十二条【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因城区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道路周边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四)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循环使用率过低;

(五)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第三十三条【免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占道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占道费:

(一)举办大型公益性活动期间,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二)下肢残疾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三)军车和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应急车辆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四)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单次不超过15分钟的。

第三十四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方式】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根据需要实行免费开放使用或者收费管理。

实行收费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者或者委托由国资监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招标或者拍卖收入应当纳入同级国库,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国有企业经营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第三十五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遵守的规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地点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标志和载明停放时段、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信息公示牌;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停车泊位指挥车辆按要求有序停放;

(三)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四)按照“先到先使用”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停车泊位确定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固定使用;

(五)采用电子管理系统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并确保设施完好、整洁。

第三十六条【终止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协议的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经营协议:

(一)发生服务质量纠纷,影响恶劣的;

(二)未按原承诺标准提供服务,只收费不管理的;

(三)未按期足额缴纳占道费的;

(四)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五)擅自转租转包、挂靠经营的;

(六)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可以终止协议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特殊暂停经营】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重大活动,相关区域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

第三十八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要求】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时,机动车驾驶人依照路外、头齐、顺向、守时原则,按照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标示的停车方向整齐停放,禁止长期占用,并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交纳道路占用费用,禁止利用停车泊位进行载货销售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临时停车泊位的科技应用】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程度,推行地磁车位检测、视频检测与车牌自动识别技术的停车收费系统,实现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智能计时、车主自助缴费。

第四十条【单位和个人的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

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的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长期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或者放置其他物品,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损毁、涂改停车场设施和设备,不得利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新增罚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立临时停车场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新增罚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市、县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新增罚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三十五条规定,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新增罚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93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4条、81条10项、82条4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遵守相关停车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规定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长期占用停车位的,依法拖移。

第四十七条【新增罚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执法监督】负有监管职责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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