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明确界定了河道内、河道外采砂分别由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颁发采砂、采矿许可证,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对河道界线不明确的,由辖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勘查后,明确采砂监管部门,靠实责任,杜绝采砂监管盲区。
《办法》指出,砂石资源属于国有资源,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取得采砂权后,需向采砂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批复文件,作为采砂许可的前置审批条件。实行采砂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确保采砂区生态环境按期治理恢复。同时,结合“河长制”,把采砂管理职责落实到各级河长,靠实监管责任,构筑全市网络监管体系,并通过建立健全采砂监管责任追究机制,加大执纪问责力度等方式,提高采砂制度化管理水平,杜绝违规采砂破坏生态环境等问题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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