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陈振峰) 初三学生杜某和同学在学校附近河滩的水池中游泳时不幸溺亡,其监护人将学校和辛店村祁家河砂厂告上了法庭,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杜某从家里出来至溺亡前未到学校,期间未在学校的监管之下,学校不承担责任,由辛店村祁家河砂厂两名负责人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2103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杜某监护人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5日,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外公布了该案的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某是临洮县某中学初三年级的学生,2015年9月13日星期日中午,杜某与同学相约去学校, 在学校附近的超市碰见了另外四名同学,6人未进学校便在杜某的提议下相约到河滩玩,后杜某在辛店村祁家河砂厂附近的一个周长约350米的水池中游泳时不幸溺亡。杜某溺亡的水池原系辛店村耕地,后因洮河西岸修护堤时将洮河水逼向东岸由洪水冲刷形成水湾。辛店村祁家河砂厂在该水湾用其生产的废料堆填,并在水湾西面紧邻洮河处做了一个围堰,形成了紧邻洮河的一个水池。该砂厂系张某和晏某合伙经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杜某作为在读初中三年级的学生,对有可能发生的溺水情况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而其采取放任的态度,致溺亡事故发生,且原告作为杜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原告及杜某应负主要责任。辛店村祁家河砂厂堆砌围堰形成水池,该水池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祁家河砂厂在水池周围没有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疏于管理,诉讼中亦未证实在杜某溺亡当天水池周边有警示牌,故晏某和张某承担杜某溺亡的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宣判后,杜某监护人不服提起诉讼。但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最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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