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全国疫情防控排查的开展,一些特殊人群也被“排查”出来:2月2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昌州派出所民警在排查时一形迹可疑男子失声痛哭并自首。2月11日,山东德州警方公布一名逃亡五年的盗窃犯罪嫌疑人前往派出所投案自首。1月31日,11年前在河南持刀致1死1伤的逃犯葛某因疫情每日东躲西藏,没有食物来源于次日向临汾市警方投案自首。这些都从侧面反映了当前防控排查工作的成效,那么,疫情期间的自首认定问题也必然会出现于司法实践中。
一、典型自动投案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构成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自动投案指的是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或者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传唤或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组织人员投案。在司法实践中典型自动投案一般表现为犯罪嫌疑人主动至派出所投案,疫情期间这类自动投案的认定往往比较简单。
二、视为自动投案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对自动投案进行了扩大化解释,规定了七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又增加了四种情形并设了兜底条款。如何准确适用“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因为其不仅影响着自首的认定,也影响了量刑的准确性。下文笔者将以实务中可能出现的部分特殊情况为对象进行分析:
(一)疫情期间,犯罪嫌疑人如因客观原因未能至公安机关投案,后被抓获的能否视为自动投案?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在特殊时期,很多小区、农村为防控疫情采取了封闭式管理,人员无法正常出入,如果犯罪嫌疑人自称准备投案但因出入管制无法正常投案是否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予以认定:
(1)有无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在于其主动性和自愿性,即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有意识地将自己置身于司法机关的控制,并且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犯罪嫌疑人甲在A地犯罪后逃至B地被网上追逃,A地公安机关电话联系甲要求其返回A地,甲承诺次日返回投案,就此阶段而言甲具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反之如果投案行为违背其本人意志,其表示拒绝,则不应认定其有自动投案的意愿。
(2)有无自动投案的客观行为。自动投案的意愿仅仅是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动态,需要有一定的客观行为相印证,例如上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甲所在小区因为疫情被封闭,其无法返回A地投案,此时其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家中等候、向社区人员汇报后等待处理、准备投案交通工具、写下自我供述状、向家人交代后事等等行为都可以认为是其自动投案的准备行为。
(3)客观行为有无证据证明。《解释》规定需要“经查实”,笔者认为此处的查实一方面可以从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的言行进行判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抓获时存在反抗、逃跑等情形则表明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另一方面可以从证人证言进行判断,例如家人、社区工作人员、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证言,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审查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以及证言之间能否相互印证。
(4)自动投案的中断。自动投案反映的是犯罪嫌疑人在投案意愿下的投案行为,即是说如果没有其他介入因素,犯罪嫌疑人应当完成投案的整个过程,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甲在小区解禁后一段时间具备条件可以投案而不去投案,则不应认定其自动投案。同理,如果甲虽然交代了后事、准备了交通工具,但这些都是为了逃跑或者躲避司法机关,此时也不应认定其自动投案。
疫情期间随着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打击力度不断加强,司法实践也会出现新的情况,准确认定自首情节关系到司法的权威,需要我们从自首制度的本质出发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中国法院网 彭浏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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