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7月5日德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9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2年7月20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4年11月21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7年9月19日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德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职权,是代表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的重要途径,是反映人民群众意见和要求、对国家机关依法监督的重要形式。
全市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企事业单位应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四条 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认真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是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是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承办单位应当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代表的权利,及时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以及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四)没有实际内容的;(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第七条 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书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按照规定格式提交,并亲笔签名,同时提交电子文档。
第九条 代表可以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交承办单位办理。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提出交办意见,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时,对代表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转交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十二条 对于代表本人要求予以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当事人受到打击、报复、要挟等行为侵害的,交办机关及承办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说明情况;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说明情况;属于市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其他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未经交办机关同意,承办单位不得擅自退回或转办。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的重要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的重要事项,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重点督办。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在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根据以下情形确定:(一)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或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二)代表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三)综合性强、涉及面广的问题;(四)涉及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重点的问题。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六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单位负责办理。
承办单位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综合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承办单位应当健全制度、严格程序,实行领导分管、专人负责,确保办理质量。在办理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当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代表意见。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答复意见应当明确:(一)所提问题或事项已经解决或者部分解决的,应当将解决情况答复代表;(二)所提问题或事项正在解决或者已经列入工作计划的,应当将工作计划和解决时限答复代表,所提问题或事项落实后再次答复代表;(三)所提问题或事项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解决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理由答复代表;(四)所提问题或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向代表如实说明实际情况;(五)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来答复意见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期限为三个月,从交办机关转交承办单位之日起计算。如遇有特殊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承办单位有条件办理的,应当及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件件答复。答复形式可以当面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当面答复的,应当填写《当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记录》,并由代表签署意见;书面答复的,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格式正式行文,由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承办单位公章后寄送代表。
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分别答复或者经领衔代表同意后请其转复其他代表。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代表。
第二十一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当面答复和书面答复,承办单位应当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属于政府系统的承办单位,书面答复应当同时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附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代表填写后,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将代表意见反馈给承办单位。
第二十三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意见告于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处理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职责处理,分别答复代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意见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
第二十四条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及时告知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交由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要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并当面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为了便于统计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承办单位要在答复办理意见文稿首页右上角标注符号:(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标“A”;(二)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标“B”;(三)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需要以后解决的,标“C”;(四)所提问题无法解决的,标“D”。
第二十六条 驻德州市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提出的涉及德州市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由承办单位报经市交办单位审核后答复代表,并分别报上级有关机关。
第五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市人大常委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跟踪督办,提出督办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八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建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题听取承办单位汇报,询问办理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相关议题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纳入市直部门(单位)年度综合考评指标体系,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对承办单位办理情况进行量化打分,并作为市人大常委会对其进行工作满意度测评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体代表。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办理答复和代表反馈意见等相关信息,应向社会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不予公开。
第三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对有关承办单位提出询问和质询。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对有关承办单位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二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代表视察、专项工作评议、跟踪督办、特定问题调查等多种形式进行监督、检查。
代表或者代表小组可以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调查、视察,具体安排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有关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不认真、答复不符合实际,答复后不落实又不说明原因的;(二)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三)对代表刁难、无理指责或者打击报复的;(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没有为代表保密的;(五)其他妨碍代表执行职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驻德州市的全国人大代表或省人大代表,就本市各方面的工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参照本办法办理。
全国人大代表或省人大代表直接向有关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属于当地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当地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参照本办法研究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具体规定或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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