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用私家车搭载客户回公司开会,途中发生车祸致客户伤残,赔偿责任应该由谁承担?近日绵阳市中级法院对这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用人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判决。
搭载客户遇车祸
家住游仙区的龚某某是德阳市某饲料公司(下称饲料公司)员工。2016年7月22日,受饲料公司的安排,龚某某与饲料公司另一员工朱某某驾车接公司客户李某某、王某某及肖某某到绵竹市公司驻地开会。当天上午,龚某某驾驶登记在妻子杨某菊名下的轿车,搭载肖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在去公司的途中,因龚某某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车上5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肖某某受伤最重。
事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龚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9月,因饲料公司和龚某某都推诿责任,受伤最重的肖某某向涪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饲料公司和龚某某、车主杨某菊三被告赔偿各种损失28万余元。
法院一审认为,龚某某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车祸,导致肖某某受伤致残的,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饲料公司向肖某某赔付21.43万元。
终审维持原判
饲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饲料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侵权人是龚某某,车辆所有权人是杨某菊。龚某某搭载肖某某是私人行为,饲料公司没有安排龚某某搭载他人,龚某某的职责也不是驾驶员,龚某某驾驶车辆与工作没有关系,不属于职务行为,应该由龚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肖某某辩称,涉案车辆虽然不是龚某某的,但车祸发生时,是饲料公司职工龚某某在驾驶,而龚某某驾驶车辆是接他们回公司开会,龚某某是在履行职务,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龚某某辩称,他是按照公司的要求,搭乘肖某某等客户回公司开会,且有证人证据,公司不承认是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最终,法院认为龚某某是应饲料公司要求,搭乘客户肖某某回公司开会,是职务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兰兰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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